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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2026-02-12 09:06 来源:将军路街   作者:   字号:[ ]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将军路街道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武汉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街道指定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

(五)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

(六)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案件承办部门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街道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六条 案件承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街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机构的街道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部门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街道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与法制机构应将法制审核申请书、送审材料、审核意见书、复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整理归档,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保存期间不得擅自损毁、篡改。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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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将军路街道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武汉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街道指定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

(五)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

(六)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案件承办部门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街道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六条 案件承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街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机构的街道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部门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街道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与法制机构应将法制审核申请书、送审材料、审核意见书、复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整理归档,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保存期间不得擅自损毁、篡改。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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