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长青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长青街道办事处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长青街道法制审核机构长青司法所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长青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长青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四条长青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报送长青司法所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长青街道办事处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长青司法所应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七)依法作出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具体审核事项详见《武汉市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承办机构提交长青街司法所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立案审批表》;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抽样取证审批表》;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案件处理审批表》;
(七)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由聘请的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九条 长青司法所应当在收到承办机构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长青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条 长青司法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法制审核意见表》及《案件处理审批表》: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材料不完整、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继续调查,补正或暂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长青司法所留存归档。
第十一条对长青司法所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第(二)、(三)、(四)项提出的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补充调查、补正材料、纠正程序或者变更执法决定的建议,重新提交其法制审核。
长青司法所与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长青司法所报长青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自收到长青司法所的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请长青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小组进行研究决议。集体研究时,长青司法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陈述法制审核意见,复杂案件法律顾问需列席。
第十三条 经长青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后,承办机构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文书,并报长青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人员、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武汉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