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推进包容审慎执法,持续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领域“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25日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领域“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类别 |
处罚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律法规依据 |
1 |
城乡规划 |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将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含本数)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 |
2 |
城乡规划 |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或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或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在10日内(含本数)进行公示的,免于处罚 |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
3 |
土地资源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要求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免于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 |
4 |
矿产资源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的,免于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5 |
矿产资源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免于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6 |
矿产资源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开始施工的,免于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7 |
矿产资源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1)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
8 |
矿产资源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1)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
9 |
矿产资源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批准的,免于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 |
10 |
矿产资源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免于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
11 |
矿产资源 |
对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治理恢复的,免于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
12 |
矿产资源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期限内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免于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八条 |
13 |
矿产资源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的,免于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 |
14 |
地质保护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依规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免于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
15 |
地质保护 |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恢复、治理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治理期限内治理到位的,免于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
16 |
地质保护 |
对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恢复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免于处罚 |
1.《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17 |
古生物化石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未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的,免于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 |
18 |
古生物化石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建立本单位收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免于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 |
19 |
测绘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免于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 |
20 |
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
规定要求的备案文件齐全后15天内完成备案工作,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
21 |
工程管理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