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本级主动公开事项目录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 公开依据 | 公开范围 | ||
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三级事项 | |||
政策 | 规章 | 地方性法规,以区政府令发布的规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七条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3.《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集中公开并动态更新工作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21〕33号)一、规章制定或修改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规章集中公开时,只公开标题、题注和正文,不重复公开负责人签署的命令。题注应当包含公布时间及文号、修订时间及文号、施行时间等标识性信息,具体请参照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司法部网站)“行政法规库”的题注格式。 | 全社会 | |
规章解释。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十三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 全社会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1.区政府印发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标题、文号、发文机关、发文日期、全文及有效性); 2.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标题、文号、发文机关、发文日期、全文及有效性); 3.与解读相互关联; 4.定期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包括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根据文件性质决定公开栏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3.《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报告。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布。第二十九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 全社会 | ||
其他文件 | 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除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可以全文公开的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4.文件资料。发布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应主动公开的政府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应提供准确的分类和搜索功能。如相关文件资料发生修改、废止、失效等情况,应及时公开,并在已发布的原文件上作出明确标注。 | 全社会 | ||
政策 | 政策解读 | 1.解读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重要文件; 2.对政策制定的政策背景、出台目的、重要举措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解读; 3.运用文字解读、图解、视频动漫等多种形式对政策文件进行解读; 4.政策解读与政策文件相互关联。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十一)加强政策解读。将政策解读与政策制定工作同步考虑,同步安排。各地区各部门要发挥政策参与制定者,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的作用,注重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政策法规,要通过新闻发布、政策吹风、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方式做好解读,深入浅出地讲解政策背景、目标和要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和政策吹风会进行政策解读,领导干部要带头宣讲政策,特别是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要社会关切等,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接受媒体采访,表明立场态度,发出权威声音,当好“第一新闻发言人”。 | 全社会 | |
公示公告 | 通知公告。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5.政务动态。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政务要闻、通知公告、工作动态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转载上级政府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重要信息。发布或转载信息时,应注明来源,确保内容准确无误。对于重要信息,有条件的要配发相关图片视频。 | 全社会 | ||
政府领导 | 本级政府领导姓名、照片、简历、主管或分管工作等,以及重要讲话文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3.负责人信息。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的负责人信息,可包括姓名、照片、简历、主管或分管工作等,以及重要讲话文稿。 | 全社会 | ||
政府工作机构 | 1.本级政府行政机关机构职能目录(工作职能、机构设置); 2.政府所辖部门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2.机构职能。发布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同一网站发布多个机构职能信息时,要集中规范发布,统一展现形式。 3.《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七条(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 全社会 | ||
概况信息 | 经济、社会、历史、地理、人文、行政区划等。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1.概况信息。发布经济、社会、历史、地理、人文、行政区划等介绍性信息。 | 全社会 | ||
规划计划 | 中长期规划 |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及解读、中长期发展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 全社会 | |
专项规划 | 专项规划信息。 | 全社会 | |||
区域规划 | 区域规划信息。 | 全社会 | |||
国土空间规划 | 国土空间规划信息。 | 全社会 | |||
规划计划 | 年度计划 | 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解读,归集整理历史计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 全社会 | |
统计信息 | 统计数据 | 1.经济社会发展月度或季度统计信息以及解读分析; 2.行业统计数据: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81号)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发布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全社会 | |
统计公报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 全社会 | ||
统计年鉴 | 统计年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 全社会 | ||
许可/服务 | 依据、条件、程序 | 1.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 2.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 3.办事指南、监管规则和标准; 4.线上线下办理渠道; 5.申请书示范文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六)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三)明确清单编制责任。国务院审改办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本地区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编制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审改牵头机构。对清单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逐项制定实施规范,结合实施情况确定子项、办理项,明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依照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逐事项或者分领域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科学合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监管规则和标准。要依托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汇总公布清单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渠道。 | 全社会 | |
行政许可结果 | 行政许可结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 全社会 | ||
处罚/强制 | 依据、条件、 程序 | 1.行政处罚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程序;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救济渠道; 2.行政强制名称、依据、条件、办理程序、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救济渠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六)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全社会 | |||
行政检查 |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执法流程图、办理结果、救济渠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8号)(四)强化事前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 全社会 | ||
权责清单 | 经清理确定的本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及权责清单动态调整信息。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七)公布权力清单。地方各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经过确认保留的行政职权,除保密事项外,要以清单形式将每项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及时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其权力清单由其上级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核确认,并在本机构业务办理窗口、上级部门网站等载体公布。(八)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权力清单公布后,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及时调整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权力清单未明确但应由政府管理的事项,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需列入权力清单的,按程序办理。建立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 全社会 | ||
公共服务清单 | 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一)全面梳理和公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以及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等相关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的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列出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要以创业创新需求为导向,明确有关政策支持、法律和信息咨询、知识产权保护、就业技能培训等综合服务事项;以公共服务公平、可及为目标,明确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扶贫脱贫等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要对所有公共服务事项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列明办理依据、受理单位、基本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及常见错误示例、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等内容,并细化到每个环节。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等须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 全社会 | ||
中介服务清单 |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 1.《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政务服务领域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对确需保留的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各地区要加强对中介服务的规范管理,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公开服务指南,明确服务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等要素。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建立中央和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现有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由省级统筹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 | 全社会 | ||
确需保留的证 明事项清单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信息。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 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 全社会 | ||
财政公开 | 财政预决算 | 政府预决算 | 1.年度政府预算,包括本年度预算报告、报表及说明,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等绩效目标等信息; 2.年度政府决算,包括上年度决算报告、报表及说明,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绩效执行结果等信息; 3.年度政府“三公”经费预决算,包括本年度“三公”经费预算表及说明、上年度“三公”经费决算表及说明; 4.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关于印发〈地方预决算公开操作规程〉的通知》(财预〔2016〕143号)第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公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本预算。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一条地方一般公共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6张报表,包括: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③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④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⑤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⑥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开,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第十二条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4张报表,包括:①政府性基金收入表。②政府性基金支出表。③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④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第十三条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2张报表,包括: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第十四条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2张报表,包括:①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②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第十五条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第十六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公开政府预决算时,应当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预算绩效工作开展情况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第十七条地方部门预决算公开的内容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决算及报表,包括部门收支总体情况和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其中: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款收支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八条部门收支总体情况原则上至少公开3张报表,包括:①部门收支总体情况表。②部门收入总体情况表。③部门支出总体情况表。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原则上至少公开5张报表,包括:①财政拨款收支总体情况表。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③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情况表。④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情况表。⑤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情况表。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第十九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表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按“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公开,其中,“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应当细化到“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个项目。第二十条地方各部门公开预决算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开本部门的职责、机构设置情况、预决算收支增减变化、机关运行经费安排以及政府采购等情况的说明,并对专业性较强的名词进行解释。各地区应结合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各部门逐步公开国有资产占用、重点项目预算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 | 全社会 |
财政预决算 | 部门预决算 | 1.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包括本年度预算、报表及说明等; 2.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决算,包括上年度决算、报表及说明等; 3.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三公”经费预决算,包括本年度“三公”经费预算表及说明、上年度“三公”经费决算表及说明。 | 全社会 | ||
财政公开 | 政府债务 | 债券存续期公开,包括一般债券存续期公开、专项债券存续期公开。 |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18〕20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一)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二)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三)随同决算公开上年末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决算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还本付息决算数,以及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第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一般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一)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余额、利率、期限、地区分布等情况;(二)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情况;(三)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一)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二)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三)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 全社会 | |
财政资金直达基层 | 1.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 1.《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财预〔2011〕27号)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其他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乡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鄂政办发〔2011〕62号)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财预〔2011〕27号)的有关要求,继续通过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平台和省直部门公众网等多种形式,对预算安排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三农”、保障性住房等涉及民生的重大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分配结果等向社会公开。各市县要根据省里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扩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范围,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 全社会 |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2.《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 全社会 | ||
政府采购 | 1.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信息; 2.采购意向公开、招标(采购)公告、中标(成交)公告、合同公告、终止公告、更正公告、单一来源公告等采购项目信息; 3.投诉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4.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管处罚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4.政府采购领域。主要公开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和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督处罚信息。 2.《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二)公开范围及主体。1.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2.监管处罚信息,包括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3.《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关于采购意向公开的依据和时间采购意向由预算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开。部门预算批复前公开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二上”内容为依据;部门预算批复后公开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为依据。预算执行中新增采购项目应当及时公开采购意向。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应当尽量提前,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公开采购意向。 | 全社会 | ||
开放数据目录 | 开放数据目录(注明数据集浏览量、下载量和接口调用等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政府网站要公开已在网站开放的数据目录,并注明各数据集浏览量、下载量和接口调用等情况。 | 全社会 | ||
重大建设项目 | 批准服务信息 | 重大项目批准服务指南,包括申报材料清单、批准流程、办理时限、受理机构联系方式、申报要求、咨询监督投诉电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四)批准服务信息:主要是申报要求、申报材料清单、批准流程、办理时限、受理机构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 | 全社会 | |
批准结果信息 | 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批准结果信息,具体包含项目建议书审批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结果、项目核准结果、节能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结果、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结果、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审批结果、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审批结果、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结果,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涉水事项审批结果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五)批准结果信息:主要是项目建议书审批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结果、项目核准结果、节能审查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审批结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结果;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结果、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审批结果、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审批结果;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结果;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涉水事项审批结果等信息。 | 全社会 | ||
招标投标信息 | 招投标信息,包含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招标投标违法处罚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六)招标投标信息:主要是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招标投标违法处罚等信息。 | 全社会 | ||
重大建设项目 | 征收土地信息 | 征收土地信息,包含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公告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七)征收土地信息:主要是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 | 全社会 | |
重大设计变更 信息 | 重大设计变更信息,包含项目设计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变更依据、批准单位、变更结果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八)重大设计变更信息:主要是项目设计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变更依据、批准单位、变更结果等信息。 | 全社会 | ||
施工有关信息 | 施工有关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信息,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信息、资质情况,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工作职责、主要管理制度,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九)施工有关信息:主要是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信息,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信息、资质情况,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工作职责、主要管理制度,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 全社会 | ||
质量安全监督 信息 | 质量安全监督信息,包含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联系方式、质量安全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十)质量安全监督信息:主要是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联系方式,质量安全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 全社会 | ||
竣工有关信息 | 竣工有关信息,包含竣工验收时间、工程质量验收结果,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备案编号、备案部门、交付使用时间,竣工决算审核单位、审核结果、财务决算金额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十一)竣工有关信息:主要是竣工验收时间、工程质量验收结果,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备案编号、备案部门、交付使用时间,竣工决算审计单位、审计结论、财务决算金额等信息。 | 全社会 | ||
社会公益事业 建设 | 医疗卫生 | 1.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策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 2.健康科普开展情况; 3.疾病应急救助、健康扶贫政策落实情况; 4.医疗服务收费信息; 5.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结果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四)基本医疗卫生领域。保障好人民群众对公共医疗卫生的知情权,重点公开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及防控等信息。大力开展健康科普,针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农村、工矿企业等重点区域,开展专项健康科普,用现代医学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服务。进一步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健康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公开工作。探索利用信息公开手段加强卫生监督。深化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完善推广企业“黑名单”制度,让违法者寸步难行,让人民吃得放心。 | 全社会 | |
教育 | 1.义务教育招生方案、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学校情况等信息; 2.义务教育控辍保学通报情况; 3.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相关政策、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等信息; 4.困难学生资助实施情况; 5.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三)教育领域。立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进一步加大教育信息公开力度,重点做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公开。紧扣利益关系直接、现实矛盾突出的事项,重点公开相关政策、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困难学生资助实施情况等信息。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工作进展情况的公开。推动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公开。 | 全社会 | ||
社会救助 | 1.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2.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对象认定、保障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 3.本地区受灾人员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 4.本地区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 5.本地区教育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 6.本地区住房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 7.本地区就业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二)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 全社会 | ||
社会公益事业 建设 | 社会福利 | 1.本地区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 2.本地区老年人福利补贴发放情况; 3.本地区残疾人福利补贴发放情况; 4.本地区儿童福利和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补贴发放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二)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 全社会 | |
生态环境 | 1.空气质量信息,包括空气质量预报、城市空气质量指数范围、空气质量级别及首要污染物等; 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 3.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固体废弃物和城市垃圾分类处置信息; 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及减排信息;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等; 6.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信息; 7.环境保护执法监管信息; 8.群众举报投诉重点环境问题处理情况,包括违法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和处理、整改情况; 9.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五)环境保护领域。进一步做好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等信息的公开工作。重点公开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政策措施、实施效果,污染源监测及减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环境保护执法监管、投诉处理等信息。及时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信息,统筹做好重污染天气期间信息发布、舆情引导等工作。健全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 | 全社会 | ||
灾害事故救援 | 1.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次生灾害预警防范等工作情况及动态信息; 2.灾害救助需求信息; 3.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情况,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等信息; 4.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进展等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六)灾害事故救援领域。准确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次生灾害预警防范等工作情况及动态信息。及时发布灾害救助需求信息,推动做好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情况,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进展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 全社会 | ||
社会公益事业 建设 | 公共文化体育 | 1.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保障政策; 2.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3.公共文化体育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 5.政府购买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目录、绩效评价结果信息; 6.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7.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公益性体育赛事和活动信息; 8.公共文化体育受捐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七)公共文化体育领域。立足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公益性均等性便利性,大力推进公共文化体育的服务保障政策、服务体系建设、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设施建设和使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目录、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公开。公开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公益性体育赛事和活动、受捐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 | 全社会 | |
公共资源配置 | 住房保障 | 1.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 2.棚户区改造政策及相关任务完成情况信息; 3.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4.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 全社会 | |
农村危房改造 | 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等。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 全社会 | ||
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 | 1.本地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供应结果信息; 2.本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成交公示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主要公开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供应结果等信息。 | 全社会 | ||
公共资源配置 | 矿业权出让 | 本地区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结果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矿业权出让领域。主要公开出让公告公示、审批结果信息、项目信息等信息。 2.《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八)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平台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九)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出让公告: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十)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出让人和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2.拟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3.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4.投标人或者竞买人需具备的与勘查开采相匹配的资金实力等要求;5.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6.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7.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8.风险提示;9.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10.违约责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提示;11.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十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出让公告发布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发布渠道重新发布出让公告或者变更出让公告。涉及矿种、范围、出让年限等重大变化的,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应当按照20个工作日的时间要求顺延。(二十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交易平台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1.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住所;2.成交时间、地点;3.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4.矿业权成交价格;5.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6.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7.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二十七)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受理协议出让矿业权申请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1.受让人名称、住所;2.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3.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4.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5.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6.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7.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自然资源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需先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公示。(二十八)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二十九)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3.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三十)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 全社会 | |
国有产权交易 | 本地区国有产权交易挂牌披露、交易结果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国有产权交易领域。除涉及商业秘密外,主要公开产权交易决策及批准信息、交易项目信息、转让价格、交易价格、相关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等信息。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 全社会 | ||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 | 1.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信息; 2.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信息; 3.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 4.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信息; 5.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履约信息; 6.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主要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中标结果、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都应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第十八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 全社会 | ||
重点民生 | 养老服务 | 1.国家和地方层面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2.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等养老服务通用政策信息; 3.养老机构备案办理信息,包括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承办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4.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5.养老机构评估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2018〕10号)(二)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2.《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五)规范评定程序,细化评定标准。省级民政部门要制定完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程序,细化具体标准和评定方法,设定首次评定等级限制和晋级年限要求,明确各评定环节的具体工作时限,全面推进全流程公开。等级评定的程序一般包括养老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审查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发布公告,颁发等级证书(牌匾)等环节。要明确申请条件,凡依法办理登记,符合评定标准规定基本要求的养老机构均可申请。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养老机构列为限制参与评定的范围。评定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一般分为书面评价、现场评价,要科学确定评价的参与范围,将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等作为重要社会评价内容。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复查申请,评定组织在复查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 3.《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民发〔2022〕86号)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果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 全社会 | |
医疗保障 | 1.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2.公开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 全社会 | ||
社会保险 | 1.公开现行有效的社会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 2.公开各项社会保险经办流程; 3.定期公开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数据和情况; 4.及时发布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5.及时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辅助器具目录; 6.及时公布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名录; 7.公开社保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 8.公开接收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 9.公布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政策及实施情况。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92号)(三)扎实推进社会保险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主动公开现行有效的社会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经办流程,定期向社会披露各项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待遇支付情况和水平,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及时发布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辅助器具目录,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名录和社保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等信息。适时按规定公布查处的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案件。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 全社会 | ||
重点民生 | 稳岗就业 | 1.及时公开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及解读信息、就业供求信息; 2.公开相关补贴申领条件、申领程序等信息; 3.公开面向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重点群体的就业专项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 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各地要加强就业政策宣传,及时更新发布本地区就业创业政策清单,分类梳理面向高校毕业生、困难人员等不同群体和经营主体的政策举措,广泛推动稳就业政策进企业、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村)。创新政策宣传方式,及时提供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稳定各方预期,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3.《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地方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 全社会 | |
安全生产 | 1.公开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 2.公开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进展信息; 3.公开发布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自然灾害风险信息和重大隐患预警信息; 4.公开安全生产隐患信息; 5.公开安全生产方面监管执法信息,包括监管执法的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 6.公开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管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全社会 | ||
食品药品 | 1.公开食品药品重大监管政策; 2.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及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 3.公开保健食品消费警示信息; 4.公开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典型案件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第一百一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 全社会 | ||
产品质量 | 1.公开产品质量监管政策法规、标准、程序; 2.公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 3.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第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 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全社会 | ||
重点民生 | 市政建设 | 1.公开城市黄线(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2.公示调整后的城市黄线(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3.公开市政基础设施施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 | 1.《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十条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 全社会 | |
治安管理 | 公开治安管理相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 全社会 | ||
其他主动公开 内容 | 决策预公开 | 重大行政决策 事项目录 | 本单位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包括事项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时间安排、征集范围、征集方式等信息。 | 1.《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三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第十五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2.《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公开制度。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应当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加大公众参与力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认真听取和反映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 全社会 |
意见征集及反 馈 | 1.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2.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 1.《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 全社会 | ||
年度规章制定 工作计划 | 规章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 全社会 | ||
听证会 | 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听证时间、听证参加地点,人员遴选办法,听证参加名单。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 全社会 | ||
听证会材料。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十六条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 听证参加人 | |||
决策部署落实 情况 | 1.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 2.公开决策执行效果评估。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八)推进结果公开。各级行政机关都要主动公开重大决策、重要政策落实情况,加大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结果的公开力度。推进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公开,重点公开发展目标、改革任务、民生举措等方面事项。 | 全社会 | ||
其他主动公开 内容 | 政府公报 | 政府公报历史数据、当期政府公报电子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公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22号)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地区政府公报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把政府公报工作纳入政务公开工作统一部署、统一推进、统一考核。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府公报工作,加强业务培训、交流研讨和调查研究,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强化能力建设,打造一支政策水平高、责任意识强、文字编辑能力过硬、勇于开拓创新的政府公报工作队伍。要将政府公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自筹或向企业、社会摊派。上级政府公报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推动政府公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 全社会 | |
政府会议 | 1.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2.专题会议及其他会议研究的事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完善政府网站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大决策信息。国务院文件在中国政府网公开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在本地区、本部门网站转载,加大宣传力度,抓好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 | 全社会 | ||
政府工作报告 | 年度政府工作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八)推进结果公开。各级行政机关都要主动公开重大决策、重要政策落实情况,加大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结果的公开力度。推进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公开,重点公开发展目标、改革任务、民生举措等方面事项。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注重运用第三方评估、专业机构鉴定、社情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价政策落实效果,增强结果公开的可信度,以工作实绩取信于民。 | 全社会 | ||
人事信息 | 人事任免 | 政府人事任免信息。 |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 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 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 范围公示 | |
招考录用 | 1.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2.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名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57号)(五)规范招聘信息发布工作。招聘公告、补充公告等信息按程序备案后须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招聘平台公开发布,可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网站显著位置发布,不得仅通过内部网站、社交媒体或者张贴布告等方式在特定人员范围内发布。招聘公告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程序发布补充公告,相应延长报名时间。招聘公告发布至报名结束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中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报名期间应保持报名渠道畅通。拟聘用人员公示在招聘公告相同范围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全社会 | ||
建议提案办理 | 1.建议提案办理总体情况; 2.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全文; 3.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答复全文; 4.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动态。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46号)对于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应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为增强公开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尤其要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的重要作用,集中展示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同时,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公开情况以适当方式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应依据《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及内容,做好答复工作。 | 全社会 | ||
其他主动公开 内容 | 双随机、一公 开 | 1.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 2.随机抽查计划; 3.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等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一)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四)加强抽查结果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2.《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六)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抽查检查结果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 3.《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9〕19号)(五)科学制定抽查计划。各级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应结合自身行业监管工作实际和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合理制定部门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明确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时限、参与部门等内容,于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通过门户网站、省级平台向社会公示。 | 全社会 | |
政务督查 | 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等信息。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二十一)加强考核监督。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分值权重。鼓励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政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指导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做好发布政府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激励和问责,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好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或公开不应当公开事项,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 全社会 | ||
年度审计报告 | 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等信息。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做好督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的公开,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责情况也要向社会公开,增强抓落实的执行力。 | 全社会 | ||
回应关切 | 发布准确信息,有效回应关切、消除误解、澄清疑虑,辟谣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在宣传部门指导下,按程序及时发布由相关回应主体提供的回应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发布动态信息,表明政府态度。对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邀请相关业务部门作出权威、正面的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网络谣言,要及时发布相关部门辟谣信息。回应信息要主动向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推送,扩大传播范围,增强互动效果。 | 全社会 | ||
政府网站抽查 情况 | 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检查情况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通报。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二十一)加强考核监督。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分值权重。鼓励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政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指导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做好发布政府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激励和问责,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好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或公开不应当公开事项,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开展一次巡查抽检,抽查比例不得低于30%,每次抽查结束后要及时在门户网站公开检查情况。 | 全社会 | ||
法治政府建设 年度报告 | 区级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各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 1.《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严格执行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制度,按时向社会公开。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每年4月1日之前,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第二十五条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举措和成效;(二)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不足和原因;(三)上一年度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情况;(四)下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安排;(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 全社会 | ||
行政执法统计 年报 | 汇总各行政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各部门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公开 目录 | 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 全社会 | ||
基层政务公开目录 | 名称、内容、依据、时限、主体、方式、渠道、公开对象等要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4号:结合本级政府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全面梳理细化相关领域政务公开事项,于2020年底前编制完成本级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实行政务过程和结果全公开,目录至少应包括公开事项的名称、内容、依据、时限、主体、方式、渠道、公开对象等要素。编制目录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体现地区和领域特点,避免公开事项及标准“一刀切”。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公开 指南 | 1.公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要内容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方式、申请注意事项、答复时限,不予公开的内容、依申请公开收费标准及依据、监督救济渠道等。 2.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公开 制度 | 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三是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共性基础内容为主。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中,各行政机关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开本级政府或本系统汇总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所属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内容,但不宜过于泛化。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 | 1.公开区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总体情况(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2.公开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五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2.《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年度报告内容,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不能遗漏,也不宜泛化。 | 全社会 | ||
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 | 公开区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要编制政府网站年度工作报表,内容主要包括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和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以及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 全社会 | ||
互动交流 | 开设宗旨、目的和使用方式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政府门户网站要搭建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根据工作需要,实现留言评论、在线访谈、征集调查、咨询投诉和即时通讯等功能,为听取民意、了解民愿、汇聚民智、回应民声提供平台支撑。部门网站开设互动交流栏目尽量使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互动交流栏目应标明开设宗旨、目的和使用方式等。 | 全社会 | ||
意见建议受理反馈情况 | 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答复内容、有关统计数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做好意见建议受理反馈情况的公开工作,列清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答复内容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开展专项意见建议征集活动,要在网站上公布采用情况以电子邮箱形式接受网民意见建议的,要每日查看邮箱信件,及时办理并公开信件办理情况。 | 全社会 | ||
网民纠错 | 留言办理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安排专人每天及时处理网民纠错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转有关网站主办单位处理,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网民。除反映情况不属实等特殊情况外,所有留言办理情况均要公开。 | 全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