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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马岭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时间:2023-01-16 10:15 来源:走马岭街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街道综合执法中心等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街道所辖执法单位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全面、客观、准确的原则。应根据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应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应根据工作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第五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携带、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照相等,客观记录执法工作过程,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执法记录设备从不同角度对执法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执法环节进行录音、录像、照相等,并做好执法记录。

第二章  受理(立案)记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提出建议等申请,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填写《举报记录表》,及时受理。对于不属于街道行政执法职责和范围的事项,不予受理,应当当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其他部门。案件线索和违法事实等问题移交,需填写《案件移送函》,做好书面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查处程序的,应制作《立案审批表》等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部门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

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原始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工作无关行为;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

(五)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依法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对听证过程采取全程音视频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六条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使用音视频设备对现场送达文书环节进行全面记录,视频清晰度以看到送达文书名称和当事人面貌为准。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快递送达的,留存付邮、付快递凭证和回执;被邮政、快递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第二十六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为10年。

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九条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对依法需要实施承办、审核、批准办理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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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6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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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街道综合执法中心等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街道所辖执法单位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全面、客观、准确的原则。应根据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应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应根据工作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第五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携带、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照相等,客观记录执法工作过程,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执法记录设备从不同角度对执法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执法环节进行录音、录像、照相等,并做好执法记录。

第二章  受理(立案)记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提出建议等申请,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填写《举报记录表》,及时受理。对于不属于街道行政执法职责和范围的事项,不予受理,应当当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其他部门。案件线索和违法事实等问题移交,需填写《案件移送函》,做好书面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查处程序的,应制作《立案审批表》等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部门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

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原始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工作无关行为;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

(五)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依法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对听证过程采取全程音视频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六条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使用音视频设备对现场送达文书环节进行全面记录,视频清晰度以看到送达文书名称和当事人面貌为准。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快递送达的,留存付邮、付快递凭证和回执;被邮政、快递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第二十六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为10年。

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九条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对依法需要实施承办、审核、批准办理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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