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将军路街道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街道指定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
(五)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
(六)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将军路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案件承办部门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街道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案件承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街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机构的街道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街道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