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音像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水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包括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终端和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用于采集和管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音像信息(以下简称音像信息)。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来采集和管理音像信息,不得擅自修改、删除。
第四条 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由办公室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工作站的日常维护和音像信息管理。
第五条 工作站应当对所使用的执法记录仪进行编号管理,登记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实行专机专用。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完成当天执法任务后,将执法记录仪连接至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终端上传执法记录信息并登录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编辑执法记录音像的备注信息。备注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检查时间、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终端储存音像信息不少于2年,执法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作为案件证据的执法音像信息应并刻盘保存,保存期限应当同案卷保管期限一致。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删除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终端储存的音像信息。确需删除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书面申请,说明音像信息录制时间、录制内容、删除原因等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予以删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执法记录音像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