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卿*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向被申请人举报**公司一事,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关于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属于瑕疵的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百度百科的结果显示产品是湖北的传统名菜,主要原料是猪排骨。在日常生活中牛排、猪排、羊排等都是大家喜欢的食品,并不是猪排骨的俗称或简称。产品到处都有,每个地方做法也不相同。被申请人查询的百度百科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所以被申请人依据百度百科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规定判定为瑕疵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需要满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的通知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初次违法、影响范围以及及时改正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初次违法、影响范围,仅凭自身认为违法行为轻微,证据不足。上述指引规定:“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1.违法行为针对特定行为对象的,给特定行为对象没有造成或者造成较小的损失以及不利影响,当事人主动赔偿损害、消除影响,与特定对象达成和解的;2.违法行为针对不特定行为对象的,没有造成或者造成较轻的社会影响、给不特定行为对象没有造成或者造成较小的损失以及不利影响,危害范围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及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为特定对象,支付了法定的货款未购买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即可视为造成了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公司未主动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所以被申请人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属于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11时53分通过电话告知受理。因**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8日通过书面形式邮寄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书面形式邮寄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的**公司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申请人在《举报书》中反映:其购买了**公司的产品,该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申请人请求联系**公司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并请求十倍赔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但是该产品配料表配料排骨不能反应该配料真实属性,望被申请人对**公司依法查处、没收、依法处罚并公示。经核查:2024年4月中旬开始,被申请人接到多起关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猪排骨”标注为“排骨”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一一进行了核实并处理。经查,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猪排骨”标注为“排骨”情况属实。鉴于产品是湖北传统名称,制作原料主要是猪排骨、莲藕等,产品配料中标识的排骨是一种俗称或者简称,**公司将“猪排骨”标注为“排骨”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猪排骨”标注为“排骨”行为为瑕疵。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4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于2024年6月10日已完成整改,提交了情况说明、整改后的包装和检测报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11时53分通过电话告知受理。因**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8日通过书面形式邮寄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书面形式邮寄告知申请人:因**公司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反馈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并告知投诉处理结果。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履行了行政职责,对举报内容作出了正确处理。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恳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接消费者投诉举报**公司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添加的“排骨”未标注该配料的真实名称,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该公司下达了要求将产品配料表中的“排骨”标注其真实名称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6月10日,**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整改后的包装和《检测报告》。产品包装配料表中原“排骨”已改为“猪排骨”。《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产品从2024年4月份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架销售,由于销售不及预期,至2024年6月4日产品全面下架,该产品共销售126单。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添加了“排骨”,未标注该配料的真实名称“猪排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称其购买的**公司销售的产品配料表配料排骨不能反映配料真实属性,望被申请人对**公司依法查处并赔偿十倍。申请人提供了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购买产品产品的订单截图。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7月5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回复》。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快递单照片、《举报书》《回复》、信封照片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查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网上申报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举报书》及其附件、中国邮政查询结果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情况说明》、企业标准、《检测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的信封、邮政邮件查询截图、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和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合法的问题。《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添加了“排骨”,但未标注该配料的真实名称“猪排骨”,虽不规范,但从**公司的主观过错角度讲,猪肉是我国居民主要消费的肉类产品,产品是湖北传统名称,制作原料主要是猪排骨、莲藕等,猪排骨俗称排骨,一般消费者不会发生误认,该公司主观过错不大;**公司产品产品从2024年4月份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架销售,至2024年6月4日产品全面下架,该产品共销售126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较小;经查询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等渠道,**公司此前并不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公司还及时对标签问题进行了改正。据此,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认定为标签瑕疵,认为**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7月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因**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公司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