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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4]111号)

发布时间: 2024-08-06 17:30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余**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知悉《决定书》,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查看被申请人通过高空摄像头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的车辆有2次违规停车。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申请人的车辆顺向停靠路边,由北至南停放。申请人查看了该道路从北至南方向没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停放车辆时也未见任何禁止停车标志。经过申请人反复对比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中的禁止停车标志,发现被申请人拍摄的标志在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对向道路与一条未命名的道路的T字路口。而本方向道路上无禁止停车标志。对向车道的显示标志的作用应当仅限于对向车道的车辆和能看到该禁止停车标志、进入未命名道路的车辆,而申请人所处车道的驾驶员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看到对向道路上的显示标志,申请人的义务是观察本方向上的标志和本车道的行车安全。因此申请人主观上无过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5日9时32分左右,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路段停放。经查,该车停放位置路段有明显禁止停车标牌在路口设立。由于该车辆在禁停路段停车,被申请人电子警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其外呼提醒,通知时间为2024年5月5日9时19分,后于2024年5月5日9时32分对其车辆违法停车录入系统。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法代码为10390,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该车辆在设有禁停标线的路段停车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5日9时19分,因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设立有禁止停车标牌的路段停放,被申请人电子警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其外呼提醒。当日9时32分,电子警察将前述车辆违法停车行为录入系统。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处100元罚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复印件、现场照片(4张);

2.被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违法查询截图、现场照片、违停通知记录查询截屏、违停通知记录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设立有禁止停车标牌的路段停放,违反了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根据前述规定,因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设立有禁止停车标牌的路段停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处100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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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4]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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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知悉《决定书》,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查看被申请人通过高空摄像头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的车辆有2次违规停车。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申请人的车辆顺向停靠路边,由北至南停放。申请人查看了该道路从北至南方向没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停放车辆时也未见任何禁止停车标志。经过申请人反复对比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中的禁止停车标志,发现被申请人拍摄的标志在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对向道路与一条未命名的道路的T字路口。而本方向道路上无禁止停车标志。对向车道的显示标志的作用应当仅限于对向车道的车辆和能看到该禁止停车标志、进入未命名道路的车辆,而申请人所处车道的驾驶员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看到对向道路上的显示标志,申请人的义务是观察本方向上的标志和本车道的行车安全。因此申请人主观上无过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5日9时32分左右,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路段停放。经查,该车停放位置路段有明显禁止停车标牌在路口设立。由于该车辆在禁停路段停车,被申请人电子警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其外呼提醒,通知时间为2024年5月5日9时19分,后于2024年5月5日9时32分对其车辆违法停车录入系统。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法代码为10390,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该车辆在设有禁停标线的路段停车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5日9时19分,因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设立有禁止停车标牌的路段停放,被申请人电子警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其外呼提醒。当日9时32分,电子警察将前述车辆违法停车行为录入系统。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处100元罚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复印件、现场照片(4张);

2.被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违法查询截图、现场照片、违停通知记录查询截屏、违停通知记录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设立有禁止停车标牌的路段停放,违反了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根据前述规定,因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设立有禁止停车标牌的路段停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处100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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