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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2025-06-25 15:02 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关于涉企行政检查的公示

一、行政检查主体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159号

二、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

执法依据

1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2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3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5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

对排污许可的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7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8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9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0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11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12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14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

15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16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行政检查频次上限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行政检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

五、专项检查计划

序号

专项名称

依据

1

工业园区及化工企业水污染问题排查整治专项行动

《关于开展湖北省工业园区及化工企业水污染问题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鄂环办〔2025〕4号)

2

大气污染防治“四大专项行动”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四大专项行动”的通知》(鄂环办〔202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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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25 15:02

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作者: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关于涉企行政检查的公示

一、行政检查主体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159号

二、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

执法依据

1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2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3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5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

对排污许可的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7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8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9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0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11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12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14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

15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16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行政检查频次上限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行政检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

五、专项检查计划

序号

专项名称

依据

1

工业园区及化工企业水污染问题排查整治专项行动

《关于开展湖北省工业园区及化工企业水污染问题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鄂环办〔2025〕4号)

2

大气污染防治“四大专项行动”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四大专项行动”的通知》(鄂环办〔202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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