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祥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武东公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中关于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做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医用冷敷贴”,发现其广告宣传内容与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严重 不符,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8月通过挂号信(编号XA42623917353)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电话告知已立案,但未出具任何书面受理或立案文书。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统提交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以下信息:针对举报事项的立案告知书及相关受理文书;对该举报事项立案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在调查过程中所获取、掌握或认定的全部信息,包括案件进展、产品核实情况、违法认定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答复书》以“立案告知书不存在”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申请人认为《答复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中,程序性文书(如立案告知书)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未依法制作或提供,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二、被申请人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和消费者,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知悉与其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政府信息,且所申请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应一概不予公开。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信息进行区分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四、被申请人的不予公开决定实质上阻碍了申请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权利,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汇总整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EMS1139123936549)。故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正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汇总整理清晰,答复内容正确。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汇总整理,其申请的内容为,(一)关于申请人于2025年8月通过挂号信 (XA42623917353)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的立案告知书及相关受理文书;(二)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立案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在对该举报事项调查过程中所获取、掌握或认定的全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案件调查进展情况;2.涉案产品的来源、注册备案信息、适用范围等核实情况;3.涉嫌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及初步结论;4.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研判,将相关信息及不提供的依据分类告知,具体内容如下:(1)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电话告知立案、投诉事项已电话告知受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立案告知书、相关受理文书不存在。(2)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立案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和被申请人在对该举报事项调查过程中所获取、掌握或认定的全部信息,均为被举报人相关案件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公开程序性文书(如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负有的投诉受理、举报立案等告知义务已通过电话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已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三)项信息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信息进行区分处理。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分别进行答复。(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实质上阻碍了申请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已在《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并未阻碍。
四、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资格。经查询12315平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投诉38次、举报57次,远超一般消费者为生活所需发生消费纠纷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的频次,存在浪费行政资源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一)关于申请人于2025年8月通过挂号信(XA42623917353)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的立案告知书及相关受理文书;(二)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立案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在对该举报事项调查过程中所获取、掌握或认定的全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案件调查进展情况;2.涉案产品的来源、注册备案信息、适用范围等核实情况;3.涉嫌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及初步结论;4.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政府信息。经汇总整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答复书》,载明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信息不存在、第(二)项及第(三)项信息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8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信件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反映内容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医用冷敷贴”涉嫌广告宣传内容与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严重不符等,要求查处。2025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2025年9月24日,因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及附件、邮寄信函照片及物流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统截图、《答复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系统截图、《答复书》、EMS邮件及物流截图、录音截图及录音两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315平台截图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合法。
(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电话告知立案、投诉事项已电话告知受理,且被申请人并未制作相应文书,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
(二)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三)项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立案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和调查过程中所获取、掌握或认定的全部信息,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裁量决定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书》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当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武东公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