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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5〕489号)

发布时间: 2025-12-12 10:35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陈*亮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对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5日受理。经本机关审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单号:XA2068964366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签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前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申请人至今只在9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信中写明身份证号码,且投诉举报材料第一页右下角二维码通过任意方式扫描也可获得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正反面。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信息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请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068964366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签收该信件。经核查,申请人虽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但未附具其真实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照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通过信函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单号:1106135091571),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补正身份证明材料,以便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于9月24日签收该挂号信。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补正材料,故被申请人无法确认其投诉人身份,亦无法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虽主张其已在投诉材料中提供身份证号码,但未附具身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身份真实性,被申请人要求补正符合行政执法中对投诉人身份审慎审查的原则。二、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依法审查发现其身份信息不完整,于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身份材料,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或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要求提供身份信息并没有要求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写明身份证号码,并且在下面的二维码中附上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被申请人作出的补正于法无据;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身份信息,也应该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068964366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签收。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附其真实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通知》(单号:1106135091571),申请人于9月24日签收后并未予以补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补正材料通知》《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及购物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通知》及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权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人住所地位于东西湖区,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投诉职责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审查认为投诉材料不足需要补正,于2025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补正真实身份信息材料,程序合法。申请人于9月24日签收后并未予以补正,也未向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补正,因此被申请人在补正期间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已于投诉举报信中写明身份证号码,但此为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而非“真实身份信息”,身份信息要达到真实的标准,必须有承载的载体,除公安机关有核实身份证信息的内网途径外,其他执法机关并不具有这样的直接途径。而被申请人在履行处理投诉职责过程中,为了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要求其补正身份证复印件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所述在下面的二维码中附上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因并未在该页面告知该二维码系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且无法保证二维码的安全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真实身份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履行处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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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5〕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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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亮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对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5日受理。经本机关审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单号:XA2068964366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签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前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申请人至今只在9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信中写明身份证号码,且投诉举报材料第一页右下角二维码通过任意方式扫描也可获得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正反面。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信息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请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068964366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签收该信件。经核查,申请人虽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但未附具其真实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照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通过信函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单号:1106135091571),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补正身份证明材料,以便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于9月24日签收该挂号信。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补正材料,故被申请人无法确认其投诉人身份,亦无法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虽主张其已在投诉材料中提供身份证号码,但未附具身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身份真实性,被申请人要求补正符合行政执法中对投诉人身份审慎审查的原则。二、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依法审查发现其身份信息不完整,于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身份材料,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或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要求提供身份信息并没有要求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写明身份证号码,并且在下面的二维码中附上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被申请人作出的补正于法无据;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身份信息,也应该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068964366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签收。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附其真实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通知》(单号:1106135091571),申请人于9月24日签收后并未予以补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补正材料通知》《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及购物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通知》及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权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人住所地位于东西湖区,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投诉职责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审查认为投诉材料不足需要补正,于2025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补正真实身份信息材料,程序合法。申请人于9月24日签收后并未予以补正,也未向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补正,因此被申请人在补正期间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已于投诉举报信中写明身份证号码,但此为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而非“真实身份信息”,身份信息要达到真实的标准,必须有承载的载体,除公安机关有核实身份证信息的内网途径外,其他执法机关并不具有这样的直接途径。而被申请人在履行处理投诉职责过程中,为了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要求其补正身份证复印件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所述在下面的二维码中附上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因并未在该页面告知该二维码系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且无法保证二维码的安全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真实身份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履行处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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