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超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对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5日受理。经本机关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了被投诉举报人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鸡蛋”,发现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XA48403608742),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签收。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早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关于该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应该举证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例如书面告知的送达凭证记录,官方短信告知,如被申请人未举证程序合法,应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程序,互不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是否受理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应当确认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4840360874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鸡蛋”产品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签收该信件。经核查,申请人未在投诉材料中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照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通过信函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单号:1181650188579),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补正身份证明材料,以便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于8月28日签收该挂号信。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补正材料,故被申请人无法确认其投诉人身份,亦无法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该程序状态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或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2025年8月15日至8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该行为属于依法对投诉材料的程序性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程序合法。申请人虽在投诉材料中提供身份证号码,但未附具身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身份真实性,被申请人要求补正符合行政执法中对投诉人身份审慎审查的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通知补正等程序性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期间,工作人员三次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4840360874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鸡蛋”产品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签收。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附其真实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通知》(单号:1181650188579),申请人于8月28日签收后并未予以补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信封照片、邮件轨迹、《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及购物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通知》及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人住所地位于东西湖区,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投诉职责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审查认为投诉材料不足需要补正,于2025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补正真实身份信息材料,程序合法。申请人于8月28日签收后并未予以补正,也未向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补正,因此被申请人在补正期间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虽申请人于投诉举报信中写明身份证号码,但此为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而非“真实身份信息”,身份信息要达到真实的标准,必须有承载的载体,除公安机关有核实身份证信息的内网途径外,其他执法机关并不具有这样的直接途径。而被申请人在履行处理投诉职责过程中,为了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要求其补正身份证复印件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履行处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