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松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湖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称“0添加防腐剂”,仅标注了“山梨酸钾以及苯甲酸钠”两种防腐剂的含量,未对其他防腐剂进行标示,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第4.1.4.2条规定。参考其他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立案告知书》,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既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又“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属前后矛盾,应撤销。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其具体条目,属适用法律错误,可参考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案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5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投诉(调解履职)信》(邮签:XA35877199550),于2025年8月13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告知受理。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湖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鲜蒸南瓜干(生产日期:20250627、净含量120g),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5年9月4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申请人的《投诉(调解履职)信》反映:在淘宝购买的鲜蒸南瓜干发现其宣称“0添加防腐剂”,而防腐剂包括“乳酸链球菌素、溶菌酶、纳他霉素、丙酸钠、苯酸钾、山梨酸钾、脱氢乙酸、苯甲醇、三氯叔丁醇、氯化苯甲烃铵等”,该产品仅标注了“山梨酸钾与苯甲酸钠”的具体含量,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添加了其他品种的防腐剂,且未标识其他含量,故该产品宣称“0添加防腐剂”构成误导,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第4.1.4.2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诉求依法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为总经销商,产品实际生产商为四川***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了案涉批次产品,未发现异常。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且该产品标签“0添加防腐剂”正下方标注了针对“山梨酸钾、苯甲酸钠”这两种添加剂,被投诉举报人亦提供了相关情况说明。因被投诉举报人为经销商,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商四川***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四川省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同日,四川省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未发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答复,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恳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期间,办案人员于202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先后三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调解履职)信》,举报其购买的鲜蒸南瓜干涉嫌不符合食品使用执行标准,要求退赔、查处。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异常,《现场笔录》载明:“对于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当事人表示该产品标签内容由生产商提供,该产品表示的‘0添加防腐剂’指的是山梨酸钾和苯甲酸钠两种防腐剂,并在包装同一版面有标示,且有说明这两种添加剂的含量为0。”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武东市监案移〔2025〕***号),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了生产商所在地的四川省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载明:“针对您的举报,举报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我局已将此违法线索移送至被诉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针对您的投诉,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决定》。2025年9月4日,四川省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载明:“(案涉产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2条款要求,不会误导消费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投诉(调解履职)信》、蒸鲜南瓜干照片、淘宝平台购买截图及快递单证、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投诉(调解履职)信》的邮件扫描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调解履职)信》及附件、《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及送达电子邮件截图、《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四川***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武东市监案移〔2025〕***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处理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标签“0添加防腐剂”正下方明确标注针对“山梨酸钾”“苯甲酸钠”这两种添加剂,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获得准确信息,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且案涉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合格,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9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湖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