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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5〕483号)

发布时间: 2025-12-12 10:30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林*安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武汉**卫生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7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武汉**公司使用作废的国家执行标准违法生产并销售产品的事情。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12315平台回复通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申请人还提出其收到的产品上显示:执行标准为QB/T 2548-2002,生产日期为:20250106,保质期到2027年1月5日。而QB/T2548-2024标准发布日期(2024年3月29日),QB/T2548-2002标准作废日期是2024年10月1日,很明显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在作废之后,如不是篡改生产日期,那就是产品是使用了作废的执行标准违法生产的、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任何其他救济途径,也属于是未依法履职,因此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42011200202507011680****),申请人举报武汉**公司销售的空气清新剂使用作废执行标准(QB/T2548-2002)违法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当即启动核查程序,通过调取被举报企业资质、产品采购及销售记录、生产企业说明材料等,于法定期限内完成核查,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于2025年7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核心争议事实已明确界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核心争议焦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与生产时间匹配性”、“涉事企业主体性质”以及“产品质量是否合规”等事实均已查清,具体如下:涉事企业主体性质:武汉**公司为销售企业,非生产企业。根据武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采购合同》中显示,案涉空气清新剂的实际生产企业为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生产地址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二者为独立法人主体,分别承担“销售”与“生产”职能。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混淆“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主体责任,认为武汉**公司存在“违法生产”行为,与事实不符。产品包装与标准标注:旧版包装使用符合过渡期实际,非“故意使用作废标准”,根据武汉**公司提交的《关于产品包装标准执行情况的说明函》及佐证材料,案涉空气清新剂所使用的铁罐包装物,印刷制作时间早于QB/T2548-2024标准发布日期2024年3月29日。因气雾剂铁罐包装物单次采购量较大、印刷内容不可逆,且QB/T2548-2024为轻工业行业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湖北**在新标准发布后,按照“消化库存、避免资源浪费”的合理原则,继续使用旧版包装物灌装生产且在罐底喷涂相应生产日期,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月饼包装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市监食生复函[2024] 42号)中“旧版包装在合规前提下可延续使用”的监管精神一致,不属于“故意使用作废标准”的违法情形。产品质量合规性:生产企业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已要求对案涉空气清新剂进行检测,根据掇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的《检测报告》(编号:JJT250613003),检验项目涵盖QB/T2548-2024标准内容,结果显示所有指标均符合QB/T2548-2024标准要求。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公司作为销售企业,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实了湖北**的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无“明知产品违法仍销售”的主观过错。推荐性标准的适用规则明确:根据标准创新管理司2024年5月29日对“推荐性标准执行问题”的答复,“企业声明执行废止推荐性标准的,按未按标准生产处理”,但湖北**并非“声明执行废止标准”,而是“使用新标准发布前印制的旧包装”,且武汉**公司已通过天猫店铺显著位置告知消费者“包装标注为旧版、内容物符合新版标准”,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满足“未按标准生产”的构成要件。综上,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武汉**公司使用作废的国家执行标准违法生产并销售产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企业为案涉产品销售企业,生产企业为湖北**,生产地址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二者为独立法人主体。根据湖北**出具的发货清单及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罐体订购时间为2023年11月,生产日期早于2024年3月29日QB/T2548-2024发布时间,该批罐体于2025年1月6日投入生产案涉产品,2025年1月8日销往武汉**公司,产品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符合QB/T2548-2024执行标准。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商品订单截图、邮寄单照片、商品照片、工标网及留言回复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举报单、核查图片、被举报人资质文件、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生产厂商资质文件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本案法定职权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东西湖区,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案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后于2025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案涉产品同批次罐体采购时间为2023年11月,早于QB/T2548-2024发布时间,并无不当。案涉气体投入生产时间为2025年1月6日,检测报告显示产品生产标准符合新发布的QB/T2548-2024执行标准,也无违法事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被本机关受理,其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武汉**卫生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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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5〕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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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申请人:林*安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武汉**卫生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7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武汉**公司使用作废的国家执行标准违法生产并销售产品的事情。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12315平台回复通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申请人还提出其收到的产品上显示:执行标准为QB/T 2548-2002,生产日期为:20250106,保质期到2027年1月5日。而QB/T2548-2024标准发布日期(2024年3月29日),QB/T2548-2002标准作废日期是2024年10月1日,很明显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在作废之后,如不是篡改生产日期,那就是产品是使用了作废的执行标准违法生产的、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任何其他救济途径,也属于是未依法履职,因此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42011200202507011680****),申请人举报武汉**公司销售的空气清新剂使用作废执行标准(QB/T2548-2002)违法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当即启动核查程序,通过调取被举报企业资质、产品采购及销售记录、生产企业说明材料等,于法定期限内完成核查,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于2025年7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核心争议事实已明确界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核心争议焦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与生产时间匹配性”、“涉事企业主体性质”以及“产品质量是否合规”等事实均已查清,具体如下:涉事企业主体性质:武汉**公司为销售企业,非生产企业。根据武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采购合同》中显示,案涉空气清新剂的实际生产企业为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生产地址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二者为独立法人主体,分别承担“销售”与“生产”职能。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混淆“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主体责任,认为武汉**公司存在“违法生产”行为,与事实不符。产品包装与标准标注:旧版包装使用符合过渡期实际,非“故意使用作废标准”,根据武汉**公司提交的《关于产品包装标准执行情况的说明函》及佐证材料,案涉空气清新剂所使用的铁罐包装物,印刷制作时间早于QB/T2548-2024标准发布日期2024年3月29日。因气雾剂铁罐包装物单次采购量较大、印刷内容不可逆,且QB/T2548-2024为轻工业行业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湖北**在新标准发布后,按照“消化库存、避免资源浪费”的合理原则,继续使用旧版包装物灌装生产且在罐底喷涂相应生产日期,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月饼包装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市监食生复函[2024] 42号)中“旧版包装在合规前提下可延续使用”的监管精神一致,不属于“故意使用作废标准”的违法情形。产品质量合规性:生产企业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已要求对案涉空气清新剂进行检测,根据掇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的《检测报告》(编号:JJT250613003),检验项目涵盖QB/T2548-2024标准内容,结果显示所有指标均符合QB/T2548-2024标准要求。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公司作为销售企业,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实了湖北**的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无“明知产品违法仍销售”的主观过错。推荐性标准的适用规则明确:根据标准创新管理司2024年5月29日对“推荐性标准执行问题”的答复,“企业声明执行废止推荐性标准的,按未按标准生产处理”,但湖北**并非“声明执行废止标准”,而是“使用新标准发布前印制的旧包装”,且武汉**公司已通过天猫店铺显著位置告知消费者“包装标注为旧版、内容物符合新版标准”,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满足“未按标准生产”的构成要件。综上,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武汉**公司使用作废的国家执行标准违法生产并销售产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企业为案涉产品销售企业,生产企业为湖北**,生产地址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二者为独立法人主体。根据湖北**出具的发货清单及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罐体订购时间为2023年11月,生产日期早于2024年3月29日QB/T2548-2024发布时间,该批罐体于2025年1月6日投入生产案涉产品,2025年1月8日销往武汉**公司,产品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符合QB/T2548-2024执行标准。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商品订单截图、邮寄单照片、商品照片、工标网及留言回复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举报单、核查图片、被举报人资质文件、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生产厂商资质文件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本案法定职权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东西湖区,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案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后于2025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案涉产品同批次罐体采购时间为2023年11月,早于QB/T2548-2024发布时间,并无不当。案涉气体投入生产时间为2025年1月6日,检测报告显示产品生产标准符合新发布的QB/T2548-2024执行标准,也无违法事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被本机关受理,其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武汉**卫生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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