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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5〕482号)

发布时间: 2025-12-12 10:30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刘*杨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副食店(以下简称“**副食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在被申请人辖区**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通过武汉12345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原因是现场查不到;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冷鲜肉工厂直配中心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同样是现场检查不到,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支付记录、产品实物就认定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工单(编号:[2025]0144****)。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经工作人员核查,因被举报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9日通过电话回复向申请人告知办理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的工单,反映:“20250401我在**超市,地址:东西湖区**网吧旁花费6元购物,其中芝麻爽面包生产日期20241201,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诉求:要求依法退款,赔偿1000元,查处,举报奖励。”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宿舍20号的**副食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诉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等相应证据材料。经核实,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副食店销售“芝麻爽面包、生产日期:20241201、保质期:120天”已过期的问题。被诉方表示从未购进、销售过被诉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诉产品。因被举报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办理情况。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答复,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恳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工单(编号:[2025]0144****)反映,其在**副食店购买的芝麻爽面包已过期,要求依法退款、赔偿1000元、查处并举报奖励。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副食店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宿舍20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等相应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芝麻爽面包生产日期20241201,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的问题,被举报人表示从未购进、销售过被举报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民热线办理结果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账单详情、支付宝电子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东西湖区城市运行管理平台事件工单、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东西湖区,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案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后于2025年4月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副食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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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5〕482号)

发布时间: 2025-12-12 10:30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申请人:刘*杨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副食店(以下简称“**副食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在被申请人辖区**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通过武汉12345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原因是现场查不到;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冷鲜肉工厂直配中心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同样是现场检查不到,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支付记录、产品实物就认定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工单(编号:[2025]0144****)。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经工作人员核查,因被举报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9日通过电话回复向申请人告知办理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的工单,反映:“20250401我在**超市,地址:东西湖区**网吧旁花费6元购物,其中芝麻爽面包生产日期20241201,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诉求:要求依法退款,赔偿1000元,查处,举报奖励。”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宿舍20号的**副食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诉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等相应证据材料。经核实,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副食店销售“芝麻爽面包、生产日期:20241201、保质期:120天”已过期的问题。被诉方表示从未购进、销售过被诉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诉产品。因被举报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办理情况。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答复,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恳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工单(编号:[2025]0144****)反映,其在**副食店购买的芝麻爽面包已过期,要求依法退款、赔偿1000元、查处并举报奖励。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副食店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宿舍20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等相应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芝麻爽面包生产日期20241201,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的问题,被举报人表示从未购进、销售过被举报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民热线办理结果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账单详情、支付宝电子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东西湖区城市运行管理平台事件工单、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东西湖区,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案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后于2025年4月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副食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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