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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44号)

发布时间:2025-01-26 09:50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韩**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商行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商行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核实,被投诉产品厂家出厂不含蔗糖,选用麦芽糖原料,在商品商家主页详细页面都有说明,对于虚假宣传问题属于工作人员失误操作行为,该店已在检查前的2024年8月1日全部下架,被投诉人网店已闭店整改。经核查,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该企业情节轻微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举证依据,被申请人事实依据违法,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单。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真核查,因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经报批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单,申请人反映: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该店铺购买*产品,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8日到**商行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与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情况说明。经核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产品“商品详情”中“是否含糖”项标注为“无糖”,实际产品标签上能量为1944千焦/每100克。经核实,申请人下单时间为2024年6月7日,举报时间为2024年9月14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举报方已于申请人举报前进行了整改,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方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答复,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恳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单,称其因生活所需在**商行购买*产品,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请求被申请人定性,在法定期限内在12315平台答复相关查案情况。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情况如下:执法人员打开“拼多多商家版”APP,点击“我的”,出现“**美食铺子”字样,点击“首页”,点击“商品管理”,在售商品中,未发现举报人举报商品,在“已下架”中出现该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当事人现场提供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此产品厂家生产选用麦芽糖原料,不含蔗糖,在商品商家主页详情界面都有说明,在商品详情页中是否含糖填写为“无糖”是我店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本小店极力配合市场监督检查,投诉人投诉产品已在2024年8月1日下架。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商品交易记录截图、商品快照截图、商品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申请人提供照片、营业执照、仅销售与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法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及网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及“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查询截图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中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经核实发现**商行已于申请人举报前进行了整改,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且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商行未曾被行政处罚,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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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44号)

发布时间:2025-01-26 09:50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申请人:韩**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商行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商行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核实,被投诉产品厂家出厂不含蔗糖,选用麦芽糖原料,在商品商家主页详细页面都有说明,对于虚假宣传问题属于工作人员失误操作行为,该店已在检查前的2024年8月1日全部下架,被投诉人网店已闭店整改。经核查,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该企业情节轻微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举证依据,被申请人事实依据违法,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单。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真核查,因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经报批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单,申请人反映: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该店铺购买*产品,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8日到**商行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与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情况说明。经核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产品“商品详情”中“是否含糖”项标注为“无糖”,实际产品标签上能量为1944千焦/每100克。经核实,申请人下单时间为2024年6月7日,举报时间为2024年9月14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举报方已于申请人举报前进行了整改,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方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答复,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恳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单,称其因生活所需在**商行购买*产品,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请求被申请人定性,在法定期限内在12315平台答复相关查案情况。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情况如下:执法人员打开“拼多多商家版”APP,点击“我的”,出现“**美食铺子”字样,点击“首页”,点击“商品管理”,在售商品中,未发现举报人举报商品,在“已下架”中出现该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当事人现场提供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此产品厂家生产选用麦芽糖原料,不含蔗糖,在商品商家主页详情界面都有说明,在商品详情页中是否含糖填写为“无糖”是我店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本小店极力配合市场监督检查,投诉人投诉产品已在2024年8月1日下架。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商品交易记录截图、商品快照截图、商品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申请人提供照片、营业执照、仅销售与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法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及网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及“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查询截图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中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经核实发现**商行已于申请人举报前进行了整改,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且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商行未曾被行政处罚,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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