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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39号)

发布时间:2025-01-26 09:30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邹**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到**公司拿申请人的车,**公司的人不给,申请人正与该公司的人说明来意,第三人伙同该公司五人掐着申请人的脖子把申请人按倒在地上,群殴致伤,申请人的朋友袁**拿手机报案也牵累被打。申请人认为,五人打申请人一个已经属于群殴并且致伤,《决定书》的理由和事实与当时情况不符,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4日晚上,长青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人殴打。长青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了解情况,口头传唤第三人和肖**到所接受调查。后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询问在场证人,于2024年11月20日再次传唤第三人和肖**到所接受处理,查明案情为:2024年10月24日晚上,第三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内,因经济纠纷与申请人发生争议,违法行为人肖**看见,上前参与与申请人争抢车钥匙,过程中第三人、肖**二人殴打申请人,推搡被侵害人袁**,造成申请人受伤,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第三人、肖**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视频、证人证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关于申请人所述的有五人殴打他并不属实,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除了第三人和肖**,其他人在场的行为和言语均是为了制止冲突,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无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机关通知罗**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长青街派出所接报警称,当日晚被第三人及员工打伤。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并分别对第三人、肖**、申请人、袁**、陈**、李*、王*、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损伤鉴定,2024年1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所受损伤的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行政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送达回执、2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罚款缴纳收据、《询问笔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患者病情证明单等、法医损伤鉴定委托申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送达回执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纠纷发生于长青街,属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情进行了鉴定,在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五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构成群殴,要求加重处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除第三人及肖**之外的人员参与殴打申请人应被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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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39号)

发布时间:2025-01-26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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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邹**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到**公司拿申请人的车,**公司的人不给,申请人正与该公司的人说明来意,第三人伙同该公司五人掐着申请人的脖子把申请人按倒在地上,群殴致伤,申请人的朋友袁**拿手机报案也牵累被打。申请人认为,五人打申请人一个已经属于群殴并且致伤,《决定书》的理由和事实与当时情况不符,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4日晚上,长青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人殴打。长青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了解情况,口头传唤第三人和肖**到所接受调查。后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询问在场证人,于2024年11月20日再次传唤第三人和肖**到所接受处理,查明案情为:2024年10月24日晚上,第三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内,因经济纠纷与申请人发生争议,违法行为人肖**看见,上前参与与申请人争抢车钥匙,过程中第三人、肖**二人殴打申请人,推搡被侵害人袁**,造成申请人受伤,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第三人、肖**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视频、证人证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关于申请人所述的有五人殴打他并不属实,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除了第三人和肖**,其他人在场的行为和言语均是为了制止冲突,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无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机关通知罗**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长青街派出所接报警称,当日晚被第三人及员工打伤。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并分别对第三人、肖**、申请人、袁**、陈**、李*、王*、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损伤鉴定,2024年1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所受损伤的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行政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送达回执、2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罚款缴纳收据、《询问笔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患者病情证明单等、法医损伤鉴定委托申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送达回执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纠纷发生于长青街,属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情进行了鉴定,在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五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构成群殴,要求加重处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除第三人及肖**之外的人员参与殴打申请人应被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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