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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36号)

发布时间:2025-01-24 09:45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米**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0月24日在**店购买了一款移动电源,营业主体公司:**公司。后发现无3C认证标志,该商家违法销售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巨大隐患的电子产品。10月28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向将军路工商所投诉举报反映此事。11月18日下午收到该局工作人员电话回复不予立案,并明确拒绝短信书面形式回复,称只能电话回复。理由为该产品的3C标志在外包装盒,但是申请人购买的这款移动电源外包装并无3C标志。《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2〕31号)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以及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以下统称新纳入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8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新纳入产品CCC认证委托,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信息技术设备》和附件中列明的适用标准开展认证工作;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将军路工商所工作人员,忽略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拍图证据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回复方式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原办案人员调离岗位,重新对该案依法调查,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企业,责令其下架召回整改,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公司销售的产品无3C认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电话告知其反映问题已受理(11月14日10时22分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听电话。11月14日10时59分申请人回电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受理)。11月18日经调查核实并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于11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证标志及型号、制造商、地址、执行标准等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同时,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公司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并答复,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公司购买的产品无3C认证,请求对不合格产品责令下架召回,对销售企业依法依规处理。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反映问题已受理。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证标志及型号、制造商、地址、执行标准等标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经审批决定对**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无3C认证案不予立案。同日,因**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申请人与店铺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流水证明》、产品照片、交易订单截图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公司《回复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收据》、产品外包装标识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材料(含《投诉举报信》和产品照片)、通话录音截图复印件及受理办结回复录音。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有权进行处理。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案涉产品无3C认证的问题,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证标志,**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24年11月18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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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36号)

发布时间:2025-01-24 09:45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申请人:米**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0月24日在**店购买了一款移动电源,营业主体公司:**公司。后发现无3C认证标志,该商家违法销售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巨大隐患的电子产品。10月28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向将军路工商所投诉举报反映此事。11月18日下午收到该局工作人员电话回复不予立案,并明确拒绝短信书面形式回复,称只能电话回复。理由为该产品的3C标志在外包装盒,但是申请人购买的这款移动电源外包装并无3C标志。《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2〕31号)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以及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以下统称新纳入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8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新纳入产品CCC认证委托,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信息技术设备》和附件中列明的适用标准开展认证工作;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将军路工商所工作人员,忽略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拍图证据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回复方式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原办案人员调离岗位,重新对该案依法调查,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企业,责令其下架召回整改,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规范。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公司销售的产品无3C认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电话告知其反映问题已受理(11月14日10时22分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听电话。11月14日10时59分申请人回电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受理)。11月18日经调查核实并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于11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证标志及型号、制造商、地址、执行标准等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同时,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公司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并答复,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公司购买的产品无3C认证,请求对不合格产品责令下架召回,对销售企业依法依规处理。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反映问题已受理。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证标志及型号、制造商、地址、执行标准等标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经审批决定对**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无3C认证案不予立案。同日,因**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申请人与店铺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流水证明》、产品照片、交易订单截图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公司《回复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收据》、产品外包装标识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材料(含《投诉举报信》和产品照片)、通话录音截图复印件及受理办结回复录音。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有权进行处理。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案涉产品无3C认证的问题,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证标志,**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24年11月18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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