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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35号)

发布时间:2025-01-24 09:40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1.《决定书》事实记载不清。事故发生日前后为夏时令,高温灾害天气;2.《决定书》对申请人就医住院与高温天气的关联关系或因果关系没有说明,仅表述为经医院诊断为自身疾病;3.申请人没有相关疾病遗传史,入职体检正常,未检测出相关疾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胸痛就医不构成工伤的决定是在充分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胸痛就医不构成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从事快递员工作。2024年7月21日8时40分左右,申请人从*部出发,骑两轮电动车前往*小区配送快递;8点55分左右申请人到达该小区开始进行快递配送工作,10时左右申请人在配送快递过程中突感左胸疼痛,因其在前一天(2024年7月20日)也出现过相似症状,但症状轻微,很快缓解,便坚持配送快递。申请人在配送快递过程中左胸疼痛加剧;下午1时左右,申请人完成早班快递配送返回营业部,向领导请假就医。申请人当天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自诉“胸痛2天”,该院以“胸痛,急性冠脉综合症”收治入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申请人诊断证明载明: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高血脂症。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自述的工作过程及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其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三工”要素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受到外部的事故伤害,其胸痛主要是自身疾病引起的,其述是因天热高温导致的并没有医学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情形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规定的认定程序。第三人于2024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约定申请人从事配送岗位的工作。2024年7月21日上午,申请人在配送快递包裹的过程中突感左胸疼痛,因其在前一天(2024年7月20日)也出现过相似症状,但症状轻微,很快缓解,便坚持配送快递。下午1时左右,申请人完成早班快递配送返回营业部,向领导请假就医。202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间,申请人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高血脂症。202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张建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申请人病历资料武汉市第三医院开具的《情况说明》;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书》《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第三人工商信息及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伤情确认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申请人工作系统截图、《工伤事故备案表》《联系方式一览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和被询问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无争议。2024年7月21日10时左右,申请人在揽收、配送快递过程中突感左胸疼痛、后疼痛加剧,申请人去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自诉“胸痛2天”,该院以“胸痛、急性冠脉综合症”收治入院,后该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高血脂症”;申请人陈述在2024年7月20日出现过相似症状、但症状轻微、很快缓解。结合在案的病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无遗传病史及入职体检无异常均无法排除自身疾病客观存在。一般来说,事故伤害指外来的、突然发生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对身体造成的伤害,其呈突发性和不确定性,而疾病的发生呈渐进性和有规律性,“事故伤害”不能与“疾病”划等号。胸痛主要是自身疾病引起的,申请人陈述是因天热高温导致的并没有医学依据,自身疾病不符合“事故伤害”的法律特征和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予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经调查后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上述处理期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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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35号)

发布时间:2025-01-24 09:40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1.《决定书》事实记载不清。事故发生日前后为夏时令,高温灾害天气;2.《决定书》对申请人就医住院与高温天气的关联关系或因果关系没有说明,仅表述为经医院诊断为自身疾病;3.申请人没有相关疾病遗传史,入职体检正常,未检测出相关疾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胸痛就医不构成工伤的决定是在充分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胸痛就医不构成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从事快递员工作。2024年7月21日8时40分左右,申请人从*部出发,骑两轮电动车前往*小区配送快递;8点55分左右申请人到达该小区开始进行快递配送工作,10时左右申请人在配送快递过程中突感左胸疼痛,因其在前一天(2024年7月20日)也出现过相似症状,但症状轻微,很快缓解,便坚持配送快递。申请人在配送快递过程中左胸疼痛加剧;下午1时左右,申请人完成早班快递配送返回营业部,向领导请假就医。申请人当天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自诉“胸痛2天”,该院以“胸痛,急性冠脉综合症”收治入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申请人诊断证明载明: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高血脂症。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自述的工作过程及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其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三工”要素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受到外部的事故伤害,其胸痛主要是自身疾病引起的,其述是因天热高温导致的并没有医学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情形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规定的认定程序。第三人于2024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约定申请人从事配送岗位的工作。2024年7月21日上午,申请人在配送快递包裹的过程中突感左胸疼痛,因其在前一天(2024年7月20日)也出现过相似症状,但症状轻微,很快缓解,便坚持配送快递。下午1时左右,申请人完成早班快递配送返回营业部,向领导请假就医。202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间,申请人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高血脂症。202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张建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申请人病历资料武汉市第三医院开具的《情况说明》;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书》《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第三人工商信息及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伤情确认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申请人工作系统截图、《工伤事故备案表》《联系方式一览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和被询问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无争议。2024年7月21日10时左右,申请人在揽收、配送快递过程中突感左胸疼痛、后疼痛加剧,申请人去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自诉“胸痛2天”,该院以“胸痛、急性冠脉综合症”收治入院,后该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高血脂症”;申请人陈述在2024年7月20日出现过相似症状、但症状轻微、很快缓解。结合在案的病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无遗传病史及入职体检无异常均无法排除自身疾病客观存在。一般来说,事故伤害指外来的、突然发生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对身体造成的伤害,其呈突发性和不确定性,而疾病的发生呈渐进性和有规律性,“事故伤害”不能与“疾病”划等号。胸痛主要是自身疾病引起的,申请人陈述是因天热高温导致的并没有医学依据,自身疾病不符合“事故伤害”的法律特征和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予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经调查后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上述处理期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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