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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5〕30号)

发布时间:2025-01-24 09:30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况,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据当时在场的同事所见以及同事陈某(陈某即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人员)的陈述,二人是因为私人事务发生纠纷。即二人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是是因为自己私人恩怨发生纠纷,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据此,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而是因为自身原因受到伤害。二、《决定书》中载明第三人受伤的前后经过不清楚,特别是第三人为何与陈某发生冲突、冲突转为殴打情况与事实不符。即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三、第三人现年年龄53岁,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而因为第三人并非工伤认定的主体,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从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保险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第三人社保记录可以确认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2.2024年3月14日15时许,第三人在*仓库,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陈*发生纠纷,陈*对其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耳损伤;冈上肌肌腱损伤;肩锁关节扭伤;面部挫伤;腰背部挫伤。3.被申请人认可第三人与陈*之间发生冲突导致第三人受伤,但认为冲突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的,而是两人之间的私怨导致的。被申请人调取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负责清理装邮件环保袋的,我把袋子都清理好放在相应的位置,孙**就去把袋子拿到她负责的格口,为袋子拿放的问题发生了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陈*在*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被侵害人孙**发生纠纷,陈*对孙**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查获,给予违法行为人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从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第三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日受理立案;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9月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及调取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4年3月14日下午上班后(15时左右),第三人因领取工作中必须使用的快递打包袋一事被同事陈*打伤。第三人与陈*无私人恩怨。快递打包袋是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必须使用的物品,因为工作是流水线作业的性质,如果第三人没有快递打包袋,将无法正常工作。故第三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工作。2024年3月1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案外人陈*发生纠纷,第三人被陈*殴打。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扭伤;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耳损伤;冈上肌肌腱损伤;面部挫伤;腰背部挫伤等。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1日决定受理,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举证告知书》,并于5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因第三人被殴打案公安机关仍在处理、第三人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相应证明,被申请人决定自2024年6月21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中止通知书》。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协助调查函》,向派出所调取第三人被打伤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因调取到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决定自2024年9月6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恢复通知书》。经调查,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同年9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决定书,因多次电话无人接听该邮件于10月12日退回。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再次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11月5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材料一套、申请人企业信息、支付宝截图、社保缴纳记录、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资料、联系方式一览表、材料接收清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信息、《调查检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助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第三人的工作是将打包袋挂在货架上、传送带将快递运输进打包袋内、拉紧打包袋、将装好快递的打包袋放在传送带上传走、再挂上新的打包袋,而案外人陈*的工作是清理、发放装快递的打包袋,就打包袋拿放问题第三人与案外人陈*产生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从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来看,第三人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第三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所述第三人超过50岁,双方应属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第三人受伤时申请人还在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日决定受理;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9月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上述处理期限和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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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况,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据当时在场的同事所见以及同事陈某(陈某即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人员)的陈述,二人是因为私人事务发生纠纷。即二人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是是因为自己私人恩怨发生纠纷,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据此,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而是因为自身原因受到伤害。二、《决定书》中载明第三人受伤的前后经过不清楚,特别是第三人为何与陈某发生冲突、冲突转为殴打情况与事实不符。即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三、第三人现年年龄53岁,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而因为第三人并非工伤认定的主体,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从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保险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第三人社保记录可以确认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2.2024年3月14日15时许,第三人在*仓库,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陈*发生纠纷,陈*对其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耳损伤;冈上肌肌腱损伤;肩锁关节扭伤;面部挫伤;腰背部挫伤。3.被申请人认可第三人与陈*之间发生冲突导致第三人受伤,但认为冲突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的,而是两人之间的私怨导致的。被申请人调取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负责清理装邮件环保袋的,我把袋子都清理好放在相应的位置,孙**就去把袋子拿到她负责的格口,为袋子拿放的问题发生了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陈*在*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被侵害人孙**发生纠纷,陈*对孙**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查获,给予违法行为人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从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第三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日受理立案;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9月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及调取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4年3月14日下午上班后(15时左右),第三人因领取工作中必须使用的快递打包袋一事被同事陈*打伤。第三人与陈*无私人恩怨。快递打包袋是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必须使用的物品,因为工作是流水线作业的性质,如果第三人没有快递打包袋,将无法正常工作。故第三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工作。2024年3月1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案外人陈*发生纠纷,第三人被陈*殴打。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扭伤;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耳损伤;冈上肌肌腱损伤;面部挫伤;腰背部挫伤等。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1日决定受理,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举证告知书》,并于5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因第三人被殴打案公安机关仍在处理、第三人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相应证明,被申请人决定自2024年6月21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中止通知书》。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协助调查函》,向派出所调取第三人被打伤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因调取到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决定自2024年9月6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恢复通知书》。经调查,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同年9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决定书,因多次电话无人接听该邮件于10月12日退回。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再次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11月5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材料一套、申请人企业信息、支付宝截图、社保缴纳记录、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资料、联系方式一览表、材料接收清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信息、《调查检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助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第三人的工作是将打包袋挂在货架上、传送带将快递运输进打包袋内、拉紧打包袋、将装好快递的打包袋放在传送带上传走、再挂上新的打包袋,而案外人陈*的工作是清理、发放装快递的打包袋,就打包袋拿放问题第三人与案外人陈*产生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从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来看,第三人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第三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所述第三人超过50岁,双方应属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第三人受伤时申请人还在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日决定受理;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9月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上述处理期限和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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