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省《办法》、市《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统筹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区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本区从业人员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区财政、卫生、地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或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各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按《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武劳社〔2005〕8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存入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 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
(六) 丧葬补助金;
(七) 抚恤金;
(八)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 辅助器具费;
(十) 职业康复费;
(十一) 工伤事故预防费;
(十二) 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三)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额不得超过结余额的30%;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额,分别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4%、4%。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10%提取,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0%止。
储备金用于本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区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包括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经济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的约定、劳资人事部门的用人证明、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或者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除外。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送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限按照市《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病历和诊断结论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之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与区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向区经办机构提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协议医疗机构向区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人员已参加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按照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未参加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医疗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且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受伤人员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户籍不在本区的,可以按照规定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工伤人员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一)工伤人员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省《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捡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中,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园区)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认定证明;
(五)养父母、养子女的法定证书;
(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其他相关材料。
区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从业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人员待遇降低的,共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或是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在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人、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但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以及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并经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