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 武政规〔2021〕19号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单位 市人民政府 效力状态 有效
发文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1-11-28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28 09:30 访问: 作者:   字号:[ ]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6日

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机构;

(三)利用其办公楼、科技楼等适宜场所作为大学生创业集中登记地使用的高等院校。

托管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地址备案手续后,方可为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托管机构负责托管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等工作,并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凡能有效划分区间,作适当物理隔离并明确编号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十条企业新增经营场所与其登记的住所属于同一区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即可。法律、法规、规章对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方式,对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抽查,并按照规定将抽查结果对外公示。

登记机关和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查虚假承诺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投诉举报,调查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以及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房管、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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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11-28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28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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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6日

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机构;

(三)利用其办公楼、科技楼等适宜场所作为大学生创业集中登记地使用的高等院校。

托管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地址备案手续后,方可为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托管机构负责托管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等工作,并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凡能有效划分区间,作适当物理隔离并明确编号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十条企业新增经营场所与其登记的住所属于同一区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即可。法律、法规、规章对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方式,对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抽查,并按照规定将抽查结果对外公示。

登记机关和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查虚假承诺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投诉举报,调查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以及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房管、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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