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 东政发[2007]16号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区人民政府 效力状态 有效
发文日期 2007-04-30 发布日期 2007-04-30

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限制养犬区的通告

发布时间:2007-04-30 17:30 访问: 作者:   字号:[ ]

为保障市民人身健康和安全,防范狂犬病等疫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经市政府批准,在我区设立限制养犬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区实施限制养犬工作通告如下:

一、限制养犬区范围:

(一)吴家山街道所辖地区;(二)常青花园社区;(三)金银湖街道办事处万科四季花城小区。

二、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检疫证明。

三、限养区内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五、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链、挂犬只标

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二)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三)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

(四)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商场等公共场所。

六、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诊疗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通告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通告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通告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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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限制养犬区的通告

发布时间:2007-04-30 17:30

来源:   作者:  

为保障市民人身健康和安全,防范狂犬病等疫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经市政府批准,在我区设立限制养犬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区实施限制养犬工作通告如下:

一、限制养犬区范围:

(一)吴家山街道所辖地区;(二)常青花园社区;(三)金银湖街道办事处万科四季花城小区。

二、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检疫证明。

三、限养区内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五、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链、挂犬只标

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二)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三)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

(四)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商场等公共场所。

六、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诊疗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通告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通告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通告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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