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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8 21:23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字号:[ ]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审计执法程序,实现审计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的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审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审计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被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文书、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议记录材料、审计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审计记录、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根据审计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审计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七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被审计单位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审计证据材料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七)指定或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务所要出具审计意见等文书;

(八)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

第十三条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审计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核人、审计发现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后,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签名,业务机构应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

法制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审理后,负责人要签名,法制处审理人员应出具审理意见书并签字。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 审计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审计的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送达审计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审计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督导落实并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履行审计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计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健全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计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审计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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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8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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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推进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审计执法程序,实现审计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的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审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审计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被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文书、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议记录材料、审计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审计记录、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根据审计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审计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七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被审计单位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审计证据材料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七)指定或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务所要出具审计意见等文书;

(八)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

第十三条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审计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核人、审计发现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后,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签名,业务机构应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

法制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审理后,负责人要签名,法制处审理人员应出具审理意见书并签字。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 审计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审计的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送达审计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审计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督导落实并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履行审计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计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健全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计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审计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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