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8 21:23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字号:[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审计机关重大审计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是指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审计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结合审计项目审理对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重大审计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审计机关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在审计法定权限范围内,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审计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封存有关资料资产、暂停拨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通知书;

(三)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审计处理的审计决定;

(四)拟作出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决定;

(五)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才能作出的审计决定;

(六)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处理处罚决定;

(七)拟作出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的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审计执法决定。

第五条审计组提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其他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四)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反馈意见及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书面复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八)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九)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审计执法权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审计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审计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审理机构应当在提出的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审理机构在收到重大审计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审核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业务部门对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审计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对业务部门提请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审理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审计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不严格执行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充分履行复核职责、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履行审核职责不到位,导致重大审计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追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提请我局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进行协助、研究,对相关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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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审计机关重大审计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是指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审计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结合审计项目审理对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重大审计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审计机关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在审计法定权限范围内,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审计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封存有关资料资产、暂停拨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通知书;

(三)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审计处理的审计决定;

(四)拟作出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决定;

(五)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才能作出的审计决定;

(六)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处理处罚决定;

(七)拟作出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的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审计执法决定。

第五条审计组提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其他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四)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反馈意见及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书面复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八)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九)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审计执法权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审计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审计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审理机构应当在提出的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审理机构在收到重大审计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审核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业务部门对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审计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对业务部门提请的重大审计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审理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审计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不严格执行重大审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充分履行复核职责、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履行审核职责不到位,导致重大审计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追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提请我局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进行协助、研究,对相关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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