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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马岭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2023-01-16 10:20 来源:走马岭街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街道办事处在开展行政执法中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街道指定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街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案件承办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街道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后予以审核。

(二)对于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需要予以法制审核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送审机构,同时说明理由。

(三)对于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街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文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一份由审核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街道法制审核机构建设,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从事法制审核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第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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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街道办事处在开展行政执法中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街道指定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街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案件承办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街道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后予以审核。

(二)对于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需要予以法制审核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送审机构,同时说明理由。

(三)对于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街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文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一份由审核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街道法制审核机构建设,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从事法制审核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第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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