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2-04-13 15:37 来源:区住建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执法检查、违法案件调查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门牌地址、招牌广告等;

(二)执法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或工作)证件及告知权利和义务过程;

(三)能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现场信息公示等状况;

(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询问过程;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署姓名和意见过程;

(六)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执法人员在使用录制上述内容时,应同步录音作出说明。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事后应及时向执法科室、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七条 执法科室、单位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执法人员应在执法工作完成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移交至执法科室、单位指定的专人进行统一存储和保管。

指定工作人员应按照行政相对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件名称、记录日期及存储日期等项目分类进行存储。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音像记录进行删节、修改。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执法科室、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并由指定工作人员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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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13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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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执法检查、违法案件调查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门牌地址、招牌广告等;

(二)执法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或工作)证件及告知权利和义务过程;

(三)能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现场信息公示等状况;

(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询问过程;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署姓名和意见过程;

(六)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执法人员在使用录制上述内容时,应同步录音作出说明。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事后应及时向执法科室、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七条 执法科室、单位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执法人员应在执法工作完成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移交至执法科室、单位指定的专人进行统一存储和保管。

指定工作人员应按照行政相对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件名称、记录日期及存储日期等项目分类进行存储。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音像记录进行删节、修改。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执法科室、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并由指定工作人员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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