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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湖区医疗保障局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8 21:43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本局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医疗保障监督、违法违规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七条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首先要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和局属单位(以下统称“执法科室”)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始音像记录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

第十一条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医保或安全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执法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进行管理与使用,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执法科室的档案管理人员统一办理。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四条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行政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本局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科室应当依局领导指示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科室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六条执法科室应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账,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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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8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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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本局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医疗保障监督、违法违规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七条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首先要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和局属单位(以下统称“执法科室”)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始音像记录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

第十一条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医保或安全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执法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进行管理与使用,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执法科室的档案管理人员统一办理。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四条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行政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本局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科室应当依局领导指示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科室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六条执法科室应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账,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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